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九十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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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安全生产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1年2月25日。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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