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近日出台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即贯彻落实了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又切实为企业简了负、松了绑。
主编梳理出了以下重大利好:
1、删去”双60%“,利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上市融资,有利于并购重组、吸收合并等方式推进和发展全过程工程咨询。
2、甲级资质一级造价工程师由10人降低为6人,降低了要求、减轻了企业负担。
3、乙级资质一级造价工程师由6人降低为3人,降低了要求、减轻了企业负担。
4、乙级资质由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改为2亿元,扩大了乙级企业的从业范围和生存空间。
5、删去设立分支机构的规定,为企业全国执业扫除了障碍。
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原文 | 修改或删除的内容 | 主编个人观点 |
一、删去《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九条第二项。 | (二)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60%; | (二)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60%; | 1、利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上市融资。 2、有利于并购重组、吸收合并等方式推进和发展全过程工程咨询。 此条为重大利好。 |
第九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其中的“造价工程师”修改为“一级造价工程师”。 | (三)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5年以上; | (二)技术负责人已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5年以上; | |
第九条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10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 (四)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工程或者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6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 (三) 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10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 甲级资质一级造价工程师由10人降低为6人,降低了升甲门槛、减轻了企业负担。此条为重大利好。 |
删去第九条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 | (六)专职专业人员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八)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九) 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办公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 (六)专职专业人员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八)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九) 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办公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 减少了要求、降低了门槛。 |
第九条第十一项改为第七项,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 (十一)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禁止的行为。 | (七)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的行为。 | |
删去第十条第一项。 | (一)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60%; | (一)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60%; | 1、利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上市融资。 2、有利于并购重组、吸收合并等方式推进和发展全过程工程咨询。 此条为重大利好。 |
第十条第二项改为第一项,其中的“造价工程师”修改为“一级造价工程师”。 | (二)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0年以上; | (二)技术负责人已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0年以上; | |
第十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4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 (三)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者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8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 (二)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4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 乙级资质一级造价工程师由6人降低为3人,降低了要求、减轻了企业负担。 此条为重大利好。 |
删去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 (五)专职专业人员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六)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办公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 (五)专职专业人员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六)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办公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 减少了要求、降低了门槛。 |
第十条第十项改为第六项,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 (十)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无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禁止的行为。 | (六)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的行为。 | |
第十三条修改为:“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或乙级)资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一)申请书(含企业法定代表人承诺书);“(二)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身份证;“(三)企业开具的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发票和对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如发票能体现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可不提供对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提供);“(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提供);“(五)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或乙级)资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资质许可机关调查核实: “(一)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二)企业缴纳营业收入的增值税;“(三)企业为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缴纳本年度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 第十三条 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同时在网上申报:(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申请书》;(二)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造价员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身份证;(三)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人事代理合同和企业为其交纳的本年度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凭证;(四)企业章程、股东出资协议并附工商部门出具的股东出资情况证明;(五)企业缴纳营业收入的营业税发票或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纳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的营业税完税证明;企业营业收入含其他业务收入的,还需出具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的财务审计报告;(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七)企业营业执照;(八)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九)有关企业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财务管理等制度的文件;(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所列材料。 | 第十三条“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或乙级)资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申请书(含企业法定代表人承诺书);(二)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身份证;(三)企业开具的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发票和对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如发票能体现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可不提供对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提供);(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提供);(五)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或乙级)资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资质许可机关调查核实: (一)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二)企业缴纳营业收入的增值税(三)企业为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缴纳本年度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 减少了要求。 |
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第(九)项”修改为“第(四)项”。 | 第十四条 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资质等级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资质标准核定为乙级,设暂定期一年。 | 第十四条 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资质等级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资质标准核定为乙级,设暂定期一年。 | |
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办,由资质许可机关在欧洲杯足球平台官网发布信息。”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办。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办,由资质许可机关在欧洲杯足球平台官网发布信息。 | 简化了程序。 |
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5000万元”修改为“2亿元”。 |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2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 扩大了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从业范围和生存空间。此条为重大利好。 |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三)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不少于3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复印件;(四)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2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分支机构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负责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三)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不少于3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复印件;(四)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2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分支机构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负责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 优化了营商环境,为企业全国执业扫除了障碍。此条为重大利好。 |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删去第四十四条。 |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暂不适用于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且尚未进行改制的单位。 |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暂不适用于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且尚未进行改制的单位。 |
文件原文:
http://www.mohurd.gov.cn/fgjs/jsbgz/202003/t20200303_2442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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